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匈奴刑法新解-兼论秦汉时期匈奴法律的立法目的与特点

日期:2021-10-18 来源:黑龙江民族丛刊(双月刊) 浏览次数:1084次 字体大小 关闭


于凌 李焕青 刘举


[摘要]在匈奴刑法中,“刃尺”是针对不足汉代一尺的短剑、铜刀、铁刀而言,所谓“拔刃尺者死”是指对以生活必备的刀剑伤人者处以极刑;“轧”是以匈奴随手可得的车辐在小腿到脚踝的部位施刑。这说明匈奴法律的立法包括对匈奴人生命的保护以及形成强烈的震慑作用,同时也反映出匈奴法律严苛的特点。


[关键词]匈奴;刑法;“刃尺“;“轧”


[中图分类号]K28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22(2008)01-0104-04


《史记•匈奴列传》关于匈奴刑法的记载非常简约,即“其法,拔刃尺者死,坐盗者没入其家;有罪小者轧,大者死。狱久者不过十日,一国之囚不过数人”[1],而《汉书•匈奴传》中的记载与之大体一致。这条史料历来是史家研究匈奴法律的基本史料,但是从《史记》三家注以来,人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解说,尤其是关于“拔刃尺者死”和 “轧”的释义莫衷一是。本文在学术界关于匈奴刑法阐释与研究的基础上,对“拔刃尺者死”和“轧”的含义进行探讨,并以此考察秦汉时期匈奴法的立法目的与特点。

一、关于“拔刃尺者死”


关于“拔刃尺者死”,学术界提出了不同的解释,主要包括:


其一,林幹先生在《匈奴史》中解释为:匈奴法律规定拔刀伤人过一尺者处死[2]。潘国基[3]、项应杰[4]等学者皆取此说。


其二,以日本学者江上波夫著《骑马民族国家》[5]和台湾学者合译《白话史记》[6]为代表,认为匈奴法律规定拔刀剑及一尺者处以死刑。阿尔丁夫[7]和武沐先生[8]亦持此说。


可见,学者们关于“拔刃尺者死”的释义主要围绕匈奴刀剑伤人的长度、匈奴刀剑的长度以及刀剑出鞘的长度这样三个问题进行争论。其中,阿尔丁夫和武沐先生都援引了郑隆编绘的《中国古代北方民族青铜器文饰艺术集》[9]一书中青铜刀的长度,这种结合考古资料进行研究的方式未可厚非,但是学者们都忽略了匈奴短剑的剑身长,以及匈奴刀的刀刃长。而由田广金、郭素新编著的《鄂尔多斯式青铜器》[10]一书则对包括匈奴及其祖先在内的北方草原民族的短剑的总长和剑身长、铜刀的总长和刀刃长进行了系统整理,对于解决匈奴刑法中“拔刃尺者死”的解释提供了重要的佐证。


在《鄂尔多斯式青铜器》一书中收录了短剑 27件,其中6件为残剑,还有1件长度不明;铜刀 174件,其中39件为残刀。书中收录的短剑,总长从20.4厘米至30厘米不等,剑身长从12厘米到18厘米不等,剑身长具体统计如下:


短剑剑身长统计表


剑身长(cm)

数量

剑身长(cm)

数量

11.5

1

15.1—16

3

12.1—13

3

16.1—17

3

14.1—15

3

17.1—18

7


由上表可知,从商代晚期至西汉初期,北方草原民族包括匈奴及其祖先在内,短剑的剑身长都不足汉代一尺即23厘米左右[1]。同样,书中收录的铜刀,总长从7.5至23.2厘米不等,刀刃长从1.1至15厘米不等,刀刃长具体统计如下:


铜刀刀刃长统计表


刀刃长(cm)

数量

刀刃长(cm)

数量

刀刃长(cm)

数量

1.1

1

6.1—7

10

11.1—12

7

2.1—3

5

7.1—8

17

12.1—13

4

3.1—4

10

8.1—9

23

13.1—14

3

4.1—5

16

9.1—10

10

15

1

5.1—6

17

10.1—11

10

16.9

1


由上表可知,从商代晚期至战国早期,北方草原民族包括匈奴及其祖先在内,铜刀的刀刃长同样不足汉代一尺。书中收录西沟畔西汉初期匈奴遗址铁刀一件,总长16厘米,其刀刃长亦不足汉代一尺。此外,马利清先生的《原匈奴、匈奴历史与文化的考古学探索》中归纳匈奴铁刀的刀长一般为15—25厘米[12]。可见,匈奴刀的刀刃长与短剑的剑身长一般都不超过汉代一尺。


关于北方草原民族的短剑和刀的用途,蒙古族的习俗可供参考。对于蒙古人而言,蒙古刀是男子挂在腰间的必备生活用具。蒙古刀在草原是人手一把的餐具,刀同柄长25厘米左右,用来割肉吃,也可以宰杀牛羊或防身。同时,蒙古刀的刀鞘、刀柄都有装饰,用银片或铜片镶嵌并刻有各种图案,形成一件工艺品[13]。同样,在鄂尔多斯式青铜器中,短剑与铜刀、铁刀具有各式文饰、造型,而蒙古刀无疑继承其衣钵。因此,中国北方草原民族自殷商以来一直沿袭了以短剑、铜刀、铁刀作为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的习俗,这类器具的剑身与刀刃一般都不超过汉代一尺。


据此,《史记•匈奴列传》中所言“拔刃尺者死”的含义就非常明确:匈奴以短剑和铜刀、铁刀作为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其剑身和刀刃长一般不足汉代一尺,用以割肉、宰杀牛羊则不成问题,一旦出鞘必然能置人死地。因此,匈奴法律严禁匈奴人将生活必备的刀剑用以出鞘伤人。可见,这条法律针对匈奴这样的游牧社会而言具有广泛性与严肃性。


二、关于“轧"


在匈奴刑法中,“轧”是与“死”相对而言,因此学术界一般将其确定为刑罚的一种。关于“轧”,对于司马迁与班固而言,亦或不言自明,亦或不甚明了,并未对其说明。而在诸家注释史书时,形成了四种观[1]:


其一,以刀(刃)刻(割)面。即《史记集解》引《汉书音义》曰“刃刻其面”,《史记索隐》引服虔云“刀割面也。”


其二,《史记索隐》引邓展云:“历也。”其三,《史记索隐》引如淳云:“挝,抶也”。


其四,辗轹。即《史记索隐》引《三苍》云“轧,辗也”,《说文》云:“辗,轹也”;《史记正义》引颜师古云:“轧者谓辗轹其骨节,若今之压踝者也。”


其中,邓展的说法无从考证,不知其具体之义,而其他三家说的依据都可大致考证。


以刀刻面是匈奴、羌、西域等草原游牧民族的习俗,在大忧大丧之时以此表示悲愁[8]。据《后汉书•耿弇列传》记载:“匈奴闻(耿)秉卒,举国号哭,或至棃面流血。”《周书•异域列传》记载:习俗“犹古之匈奴”的突厥人,在停尸帐前祭奠死者时,“绕帐走马七匝,一诣帐门,以刀黎面,且哭,血泪俱流,如此者七度,乃止”。可见,“梨面流血”是匈奴固有的习俗。其中,以刀刻面显然与中原地区五刑中的黥刑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内容则截然不同,前者是匈奴的日常习俗,而后者是刑罚的一种。因此,“以刀刻面”之说,其附会之情大于考证之实。


颜师古所言“压踝”是古代刑讯的酷刑之一。据《宋书•恩幸列传》记载,孝武帝时期酷吏奚显度在建康县考囚时“或用方材压额及踝胫”,史称“酷虐”;《隋书•刑法志》记载,北齐天保初年,刑讯“用车辐犭芻仗,夹指压踝”,而《北齐书•酷吏列传》也记载,卢斐审理京畿诏狱时“无问事之大小,拷掠过度,于大棒车辐下死者非一”,毕义云也“专以车辐考掠”;隋代承袭前代刑讯之弊,“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鞵底,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在开皇律制定颁行后,隋文帝和隋炀帝都曾对刑讯加以蠲除,较前代为轻[15]尽管压踝 作为刑讯时使用的酷刑在隋代已经备受争议,并 且在蠲除之列,但是直到唐代玄宗时期仍有关于“膝踝亦栲碎”[16]的记载。因此,颜师古从当时刑讯中的压踝理解匈奴刑法中的“轧”是有理有据的,但是他并未指出用以压踝的工具为何物,而如淳的解释则无疑表明刑讯时使用的是鞭、杖等物,只是具体位置没有表述清晰。因此如淳与颜师古的注释相互对照则表明“轧”在中原王朝是刑讯时使用的酷刑。


在此基础上,匈奴刑法中“轧”的含义就显而易见了。匈奴车既是匈奴军事运输的工具,也是日常游牧必备的交通工具[2]。《盐铁论•论功》中文学言“匈奴车器无银黄丝漆之饰”,可见,匈奴车已经“驰名内外”。此外,《后汉书•耿弇列传》记载,耿夔于汉安帝永初三年统率汉兵与鲜卑击败南匈奴薁鞬日逐王,“获穹庐车重千余辆”;《后汉书•西域列传》记载,汉顺帝阳嘉三年,车师后部司马率领车师人在阊吾陆谷掩击北匈奴,获匈奴车千余辆。匈奴车的数量之多由此可见一斑。据《汉书•李广传》记载,李陵军队被匈奴围追,弃车,而军士“徒斩车辐而持之,军吏持尺刀,抵山入狭谷”。在汉军突入匈奴居住的草原而弹尽粮绝之际,车辐可以作为武器继续用于作战。由此可见,对匈奴人而言,车辐随手可取,不仅可以用于战争,也能作为刑具惩罚罪犯,既方便又实用。又据《魏书•神元平文诸帝子孙列传》记载,北魏时《御史令》云:“中尉出行,车辐前驱,除道一里,王公百辟避路。”可见,北方草原少数民族有以车辐威吓除道的制度,这一制度的雏形应源于匈奴以车辐作为刑具,从而使车辐具有体现威严和权力的象征。这一源于北方草原民族的制度随着北魏政权的建立,在中原地区落地生根。此后,唐、宋、金、元都惯以车辐开道,其中《新唐书•仪卫志》记载:“车辐,棒也,夹车而行,故曰车辐。”《宋史•仪卫志》也记载:“车辐,棒也,形如车轮辐。宋制,朱漆八棱白干。”因此,执行匈奴刑法中的“轧”刑,其工具就是随手可得的车辐。由于车辐与车、车轮相连,关系密不可分,所以用车辐惩处人的身体,便被古人形象地称为“轧”。“轧”刑具体施刑的部位很可能就是小腿到脚踝,也不排除直接打在身上的其他部位;执行“轧”刑,一般不会致死或致残,但是从北齐至隋唐时期将压踝作为刑讯时使用的酷刑而言,应是令受刑者非常痛苦的刑罚,大概可与近代以来人们熟知的酷刑“压杠子”类似。在古代,“轧”刑既取材简易,施刑简便,同时又使受刑者“刻骨铭心”,因此在古代北方草原民族中历久弥新,甚至成为中原王朝的刑讯制度和表示权力与威严的仪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匈奴刑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特点


史书中关于匈奴法的记载非常简练,我们阐明了“拔刃尺者死”和“轧”的含义,则匈奴法的内容也就一目了然。一般而言,匈奴法必然以调节匈奴内部的关系以及维护匈奴社会的秩序为立法目的;其特点也既具有民族性、原始性,又体现等级性和简约性[8]。但是,通过上文我们对匈奴法的内容阐释,其中所反映的立法目的和特点就更为深刻。


我们可以进一步考察匈奴法的立法目的:其一,匈奴法以保全匈奴人的生命为立法目的。匈奴法严格禁止匈奴在人前拔刃的行为,这是由于匈奴刀、短剑都是随身佩带的日常工具,并且匈奴人以肉食为主,他们的刀刃锋利而宰杀牛羊的手法又纯熟,如果不对拔刃进行严格的控制,一旦出鞘伤人就会造成严重的伤亡。同样,“轧”刑的使用也往往不会造成受刑者的伤亡,其受刑部位为小腿至脚踝,惩处的同时一般不危及生命。这一立法目的与匈奴人口资源的有限密切相关。据学者研究,匈奴人口最多时,保守的估计不过50万 到60万左右[17],最为乐观的估计也不可能超过300万[18],还有人估算为150万[19]和200万左右[20]。对于马背上的民族而言,其生育成活率远比中原地区低,生存条件恶劣,因此必须通过严格的刑法加强对人口与生命资源的保护。


其二,匈奴法以震慑为立法目的。从“轧”刑可知,匈奴法对小罪也要采取酷刑,严惩不贷;而对于盗窃罪则没入其家产,对“拔刃”和大罪更是一律处死。这样的刑法内容体现了强烈的震慑作用。正如商鞅变法主张“轻罪用重刑”,并且严格执行刑法从而使秦民“皆趋令”,匈奴法同样以严酷的刑罚督促匈奴人不去犯法,从而实现立法的目的。


总之,匈奴法的特点在于简约而不简单,严格而且酷烈。在匈奴社会,可以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罪,惩戒的力度非常重。对于游牧民族而言,这样的刑法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原始性和简约性。这是因为匈奴法与中原的成文法不同,其直接源于习惯法,而不是向成文法那样经过专人编纂。因此,匈奴法的严厉,甚至苛刻都是约定俗成并且行之有效的。


此外,据《史记•匈奴列传》记载,匈奴长期生活在北方草原地区,过着“逐水草迁徙,毋城郭常处耕田之业”的游牧生活,地广人稀的自然环境决定了匈奴社会对人口的保护意识。同样,匈奴人从小就在广阔的草原射猎、放牧,“士力能毌弓,尽为甲骑”,对这些天之骄子,草原上的勇士如果不加以节制,就会造成不必要的人口减员,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诸如财产继承以及家庭成员的抚养等问题。因此,严苛的刑法对于匈奴社会的稳定、种姓的延续都是必要和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99.


[2]林幹•匈奴史[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79.


[3]潘国基.秦汉史话[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


[4]项应杰.中亚:马背上的文化[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


[5]江上波夫.骑马民族国家[M].张承志,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6]台湾六十教授合译.白话史记[M].长沙:岳麓出版社,1987.


[7]阿尔丁夫.关于匈奴法“拔刃尺者死”的确切含义问题——同林幹教授商榷[J].蒙古学信息,1995,(3).


[8]武沐.匈奴史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


[9]郑隆.中国古代北方民族青铜器文饰艺术集[G].呼和浩特:内蒙古出版社,1991.


[10]田广金,金素新.鄂尔多斯式青铜器[M].北京:文物出版社,1986 .


[11]丘光明,邱隆,杨平.中国科学技术史:度量衡卷[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1.


[12]马利清.原匈奴、匈奴历史与文化的考古学探索[M].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5.


[13]陈伯霖.黑龙江少数民族风俗[M].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3.


[14]林尹,高明.中文大辞典:八[K].台北:中国文化学院出版部,1971;《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编写组.古汉语常用字字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15]魏征,令狐德棻.隋书[M].北京:中华书局,1982.


[16]刘昫.旧唐书[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7]葛剑雄.中国人口史:第1卷[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18]吕思勉.匈奴文化索隐[C]//林幹.匈奴史论文选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


[19]马长寿.论匈奴部落国家的奴隶制[J].历史研究,1954,(5).


[20]林幹.匈奴社会制度初探[C]//林幹.匈奴史论文选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





编 者 按:原文载于《黑龙江民族丛刊(双月刊)》2008年第1期如引用请据原文。

文稿审核:包·苏那嘎

排版编辑:武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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